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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能否得到支持?法院是这样判的!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然而,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职业打假,应否得到支持?请看案例,打假人的诉请,一审未被基层法院支持,二审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一、基本案情
1.2020年7月10日,励某从电商平台某网店购买了六盒“香港老牌金鼎盛生力咖啡”,花费1922元。2020年7月23日,又在该网店购买了六盒同样的咖啡,花费1952元。
2.2020年8月29日,咖啡样品经第三方机构检测,他达拉非(伟哥主要成份)含量为766μg/g。
二、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1.检测报告载明的申请人为某公司,原告借用他人名义到外地机构送检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检测机构具有食品合格检测的相应资质;原告购买的咖啡规格为13g每袋,而送检的样品数量为200g,且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即为原告购买的涉案咖啡,该检测报告证明力不足。故原告主张涉案咖啡为添加药品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无事实依据。
2.原告陈述其食用了1包涉案产品后,感觉身体略有不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失。
3.根据规定,经营者须具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才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案被告系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情形的主观故意。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涉案咖啡价格远高于日常普通咖啡,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购买了六盒该咖啡,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后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保质期为两年,该咖啡已临近保质期限,原告却于2020年7月23日又购买了六盒该咖啡,不符合正常理性消费者行为。
5.原告曾在半年左右时间内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就其买卖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的请求立案8件,现不到半年时间内又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就其买卖食品安全问题主张高额赔偿的请求立案12件,以原告的交易目的而言,其已不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
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判决
原告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剧情发生了转折,(2021)鲁02民终6025号判决书认为:
1.经查明,检测机构具备资质认定证书,取得食品是否含有他达拉非的认定资格,参与本案检测的主检、审核、批准人均具有相应资格。上诉人称多数检验检测机构不接受个人的检测委托,只接受单位委托,其只能转委托的说词可以采信。故该检验检测结果表具有证明效力。
2.本案食品含有处方药,没有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没有中文标签,被上诉人没有索取进货上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疫证,足以认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上诉人对此构成明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无法证明本案产品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也无法确认是收到的原始产品,无法排除调包或原先贴有相关产品标签但上诉人隐匿或销毁的可能,因其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品遭受了实际损害,符合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4.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购买本案产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其购买商品的本意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其牟利动机明显,就其交易目的而言,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本院认为,如果因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以前曾经打过假,其再消费时就不再认为是消费者,则“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能力无异是被剥夺,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消费者身份无异是在法律上被判处死刑,这违反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本案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知假买假的抗辩明显与此情形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5.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食品的香港生产商应当按照法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食品并黏贴简体中文标签,否则,海关不会放行,检验检疫部门不会发放检验检疫证明。本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说明非从正规渠道进口,来路不明,食品安全堪忧,含有处方药,属于有毒有害的不安全食品。上诉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且不属于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
诚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是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比登天还难。消费者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没吃,经营者会说,你没吃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但没有吃出问题,经营者会说,没吃出问题怎么能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费者买了吃了也吃出问题了,经营者会说,怎么证明问题与食品有因果关系?是的,很难证明。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其身体所受的损害与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案件需要几十年甚至几代人的努力才能查明和证明,同样的道理,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也很难证明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与食品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只能用检验检测的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果如此经营者又会说,检验检测是事后的事情,你怎么能证明食品在交付的时候有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未必能吃坏人,不信你吃吃试试!或者说,你送交检验检测的样品不是从我处购买的。因此只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消费者将买来的食品立即委托检验检测,并且明知其有毒有害仍然食用,并因食用对身体产生损害才能证明食品是不安全的。所以,消费者要证明食品有毒有害几乎是做不到的。
通过审判实践本院逐渐明白《食品安全法》为什么把食品安全的落脚点放在了食品安全标准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也明白了相关司法解释为什么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原因。这好比城池与护城河的关系,一个人往护城河扔一块石头,城池丢不了,两个人扔也丢不了,但是,如果众人普遍地、反复地、成年累月地往护城河扔石头,护城河早晚要被填平,那时城池离陷落也就不远了。食品安全就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的时候,就没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才行。
上诉人提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但是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不是消费者。就像人民群众扭送犯罪分子到派出所一样,给派出所增添工作量的是犯罪分子而不是扭送者,派出所断不能因为工作量大而将扭送者拒之于门外,或者为了让扭送者不再扭送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违法行为没有被追究。违法不被追究的现象越多,法律在人心目中的地位就越低,人就越没有法律信仰,从而违法的行为会变得更多。如果消费者能像红绿灯上的电子抓拍器一样,使得闯红灯者都能及时受到处罚,生产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会越来越少,直到绝迹。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能够起到电子抓拍器的作用,使得经营者痛知“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不懂行的消费者不会打假,懂行的消费者如果又不准打假,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吗?那是造“假”售“假”保护法了!
全社会都要打造新时代食品安全领域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打假,通过个案让全社会都知道消法和食品安全法是长牙齿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红线,不能触碰,否则必将付出代价。人民法院只有依法严格判决,涌入法院的这类案件才会减少,使得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诉讼外,否则,会颠覆是非观念,让制“假”售“假”者毫无羞耻感,反倒是让人感觉打假的消费者可耻了,会逼迫已经改行为“职业打假人”的制“假”售“假”者重新变回制“假”售“假”者,从而会产生更多的案件并涌入法院。
四、律师解析
近年来,针对职业打假的争论持续不断。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相关的法律纠纷中具备自由裁量的空间。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1月1日执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以受理。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获得巨额赔偿不能获得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食品药品领域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关于“对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中亦进一步明确“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了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况,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来看,现阶段食品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食品药品更是关乎民生。店家销售过期食品,若未被监管部门惩戒,最终受害的是广大民众,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普通消费者买到过期食品,未必会耗费精力去维权,而职业打假可以倒逼商家依法经营,并没有伤害到社会正当利益。
我们支持职业打假人采用合法手段打假,但是坚决反对敲诈勒索,通过夹带私藏等方式伪造证据索取赔偿。我们也支持合法诚信经营的商家维护自身权利,不向那些恶意伪造证据索取赔偿的伪职业打假人屈服。
在此提醒各位商家,重视经营合规,做好自查自纠。如果遭遇恶意打假,务必积极应对,分以下情况处理:
1.如果被投诉举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审核对方的投诉举报内容,如情况属实但无意为之,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说明,并立即积极整改,将不利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
2.如果被起诉至法院,建议商家认真收集证据材料,积极应诉。
3.如果被索赔的过程中,职业打假人实施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等勒索手段,或者通过产品掉包、藏匿等手段虚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真相,商家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主动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要纵容这种变相敲诈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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