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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调查取证的常见问题及要点
上海商务调查一、证据的概念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这个“根据”的表现形式或者存在形式,那就是有关法律列举的证据种类。
这个“有关法律”,是指民事领域的民事诉讼法,刑事领域的刑事诉讼法,行政领域的行政诉讼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八类。
二、证据的资格
证据资格问题涉及在司法、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决定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采纳所依据的准则,简而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
问题一:执法人员采取殴打取得的当事人陈述是不是证据?执法人员自行书写了一份证人证言是不是证据?上述两份证据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殴打行为取得的当事人陈述是证据,执法人员自行书写了一份证人证言也是证据。但是这两份证据资格存在问题。因此要明确区分证据的概念问题和证据的资格问题。
那么,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算具有证据资格呢?
在不同的司法和执法等法律事务中,证据的资格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证明活动中,证据的资格标准还是有一些共同的东西,即一般标准,包括采纳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
(一)客观性标准。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是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客观性标准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或者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PPT插入女子梦见被侵犯的视频。纯粹的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即使当事人提交至执法部门,也不具有证据资格。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
(二)关联系标准。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者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从执法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纳该证据,二是该证据的采纳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者混乱。举两个例子,张某在10年前盗伐林木的行为与其当前正在调查的非法行医具有关联性吗?一个受贿案件的证人在厕所里听到隔壁有人说该案的被告曾经受贿多少万元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证明性吗?显而易见,都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标准,一个是关联性过于遥远,一个是证明性过于微弱。
综上所述,在执法过程中,将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可以分解成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把握这三点,就可以准确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系了。
(三)合法性标准。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过程中被采纳,还要看该项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证据的调查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涉及各种“人证”。例如,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鉴定人的资格条件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纳;基于同样的理由,行政机关超越其法定权限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纳。
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一般不能采纳;
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也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纳。
由此可见,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情况。然而,无论哪一种情况下的不合法证据也都是证据。人们不能因为一把带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是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就说它不是证据;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就说它不是证据。它们都是证据,只不过是一般不能被采纳的证据。
总之,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在相应的证明活动中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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