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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


上海打假网:裁判要旨
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地下设施复杂,输水、输气、输电、输油等设施分别属于不同单位管理。损害发生后,应当查明致损地下设施的具体管理人,结合受害人是否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地下设施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9月3日上午,其在泰安高铁467+100米处从事铁路巡护工作时,因草丛中窨井井盖被移开没有复位,导致李某跌入地下窨井内受伤。李某受伤后被同事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爆裂骨折,身受多处外伤,共计住院治疗十天。2022年9月19日,李某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因外伤致腰2爆裂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并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李某认为,被移开没有复位的窨井井盖上刻有甲公司字样,窨井地下设施为甲公司通讯电缆和乙公司通讯电缆,故该窨井应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使用并进行管理。在事故发生后,丙管委会下属的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组织工人对窨井进行修缮,故该窨井应属于三被告共同进行管理。但三被告作为涉案窨井井盖管理人,在窨井井盖移开没有复位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其不慎跌落井内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诉请: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840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8864.12元,并将诉求中主张的医疗费减少为3893.17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窨井实为一条排水渠,其公司在该排水渠内确有光缆,但该排水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为该渠所属地政府或被告丙管委会,甲公司布放光缆后未对该光缆以及排水渠进行过管理维护,甲公司不负有此方面的责任。原告对其损害负有重要责任,原告的工作为铁路巡护,其工作范围不应在事故地点,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窨井内带有乙公司字样的线缆并非乙公司所有,乙公司在事发地点没有管道、线缆,也不存在对案涉管道、线缆的维护义务。原告受伤与乙公司无关,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管委会辩称,原告受伤系因窨井盖缺损致使原告掉入窨井中造成,丙管委会对窨井盖不具有维护、修复、补装等的管理职责,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同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丙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铁路职工。2021年9月3日上午,原告在泰安高铁467+100米处从事铁路巡护工作时,因涉案窨井井盖被移开没有复位,导致其跌入地下窨井而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跌入的涉案地下窨井井盖上刻有甲公司字样,窨井地下设施为排水渠,井下架设有甲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井内有乙公司的一根通讯电缆。事发后,丙管委会下属的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涉案窨井进行了修缮。
被告乙公司提交山东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2023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实山东某公司系乙公司的资产维护单位,2013年至2022年,一直由该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其公司高铁片区的管线资产,事发地点没有乙公司的管道、线缆,原告受伤的窨井内的线缆并非其公司所有。
被告丙管委会提交其拍摄的涉案现场卫星影像图,用以证实原告从事巡护工作时,涉案窨井并非其所经的正常道路,原告自身具有过错。
关于原告走到涉案窨井处的原因,原告称当时为了便于更大面积的观察上方的线路,其未在硬化的水泥路面上进行工作巡查,而走到了涉案窨井处。
被告甲公司自认:涉案窨井中带有其公司字样的电缆属于其公司所有。被告丙管委会自认:涉案窨井位于其辖区范围内,且其为涉案窨井下方排水渠的产权人,事发后铁路部门协调多个部门对涉案窨井进行了修复,因为丙管委会属于辖区政府方,故丙管委会所属的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涉案窨井进行了修复。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相关证据,并明确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合计258304.29元。
原告自认已通过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对其因本案事实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而产生的相关待遇问题进行认定,社保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已报销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了工伤报销后自费的医疗费用部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单位没有停发过工资,其他的没有支付。原告自认按照相关规定其享受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与该期间如果原告没有受伤而正常发放的工资数额一致。对于向社保部门申请的工伤相关待遇没有发放的部分的原因,原告称现在只是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尚未进行,故后续的相关待遇没有进行处理。
裁判结果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甲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35%的责任,被告乙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5%的责任,被告丙管委会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362.61元、伤残赔偿金6867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001元,共计75475.11元;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94.66元、伤残赔偿金981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143元,共计10782.16元;三、被告丙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67.95元、伤残赔偿金588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858元,共计64692.9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并按时足额履行了判决义务。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虽然从本质上说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其价值判断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也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致,但二者仍存在很大区别。一是调整范围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是一部分特殊的侵权行为。二是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举证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三、侵权责任形态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形态是直接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其责任形态通常为间接责任。
本案系窨井地下设施引发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致害物为窨井等地下设施。该设施应当是人工铺设、安装于地面以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设施;二是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并且与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因果关系;三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窨井等地下设施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的要求以及行业内的专业技术标准,尽责、及时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地下设施错综复杂,水、电、气、暖、通信等设施分别属于不同部门管理,在侵权损害发生后,应当查明致害地下设施的具体管理人,并根据实际案情来确定过错大小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本案中,涉案的窨井井盖标有被告甲公司的标识,且窨井内有被告甲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被告甲公司系涉案窨井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其依法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等管理、维护涉案窨井及窨井盖的义务。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故被告甲公司依法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窨井内有带有标志为乙公司字样的线缆一根,同时被告乙公司自认未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无权随意架设通信电缆,故涉案窨井内标有其公司标识的线缆为乙公司所有。该线缆现在虽未在正常使用,但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李某受伤时,带有其公司标志的线缆处于没有使用的状态。同时,在李某受伤时,该线缆是在涉案窨井内的,故法院认定乙公司对导致原告受伤的窨井及窨井盖具有管理责任和义务。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确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乙公司应依法向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的窨井位于被告丙管委会的辖区之内,且丙管委会认可其为涉案窨井下方排水渠的所有权人,故丙管委会亦负有对该窨井及窨井盖的管理职责。而丙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丙管委会依法亦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自身过错问题。其作为中国铁路的职工,专门从事铁路巡视工作,应具有专业的铁路巡护经验,同时其对自己巡护路线的具体情况应比较了解。其虽称当时系为了更好的观察上方路线而掉入涉案窨井中而导致受伤,但其作为专门从事巡护铁路线路的工作人员,没有完全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过错大小的认定。因三被告对涉案窨井的管理责任和义务未进行过约定,在此种情况下,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甲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35%的责任,被告乙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5%的责任,被告丙管委会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
在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经常以不可抗力、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损害系第三人原因造成等事由而要求免责。但即使存在其他原因致使损害发生,管理人也应举证证明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这里的管理、维护职责不仅包括设置警示标志,提供安全措施等,还包括在窨井被他人破坏或者移动后,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还原,如果管理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法定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如被侵权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伤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管理人的部分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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