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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打假维权


2019年10月肖某在某购物平台购买了一份XX牌燕窝,店铺上标注“精选正品天然印尼燕窝孕妇老人滋补金丝燕干挑燕窝天然燕盏燕碎盏”。随后,肖某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无进口生产商名称,无产地;无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无海关进口食品报关单,无海关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无进口食品检验合格证书等;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家等,且该进口预包装燕窝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遂将该店铺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十倍赔偿金,同时请求退还购买商品时所付货款。

一审法院以涉案燕窝仅标注有名称,没有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即涉案产品在标签上存在明显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购买者已初步证明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由经营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证实涉案食品仅存在标签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本案中,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涉案食品仅为标签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肖某要求XX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XX店铺认为被上诉人专业打假,从全国各地均有购买涉案产品的可能性,肖某提供给法院的产品不能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在自家店铺所购;同时,XX店铺提交上诉状时一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标签上不存在任何瑕疵问题,XX店铺所销售商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退还货物价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是错误的。XX店铺认为所售产品手续完备,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有误,遂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法院不予审查。XX店铺主张肖某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产品并不是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但肖某已提供开箱视频予以证实。XX店主张其销售的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但经法院审查:二审期间,XX店明确确认其销售的产品并未粘贴标签,且销售的燕窝产品上并未标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且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预包装燕窝具有合法进货途径手续和销售预包装燕窝的相关合法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XX店作为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涉案食品仅为标签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为肖某要求XX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XX店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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