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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商标恶意注册及恶意维权的规制


树立商标品牌成为当今市场经营主体参与商业活动的重要战略。随之而起的,是商标恶意注册及与之相关的恶意维权现象日益增多。
商标恶意抢注及恶意维权在直接损害商标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浪费了国家行政与司法资源,给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
1.1商标恶意注册的具体类型
(1)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全国人民合力团结抗击病毒。一些申请人却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火神山”“雷神山”“李文亮”“钟南山”等字样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与上述标志无关的申请人将相关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因此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1】近期,这些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机构已相继被相关市场管理机关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为维护清朗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做了正确的引导和示范。
商标经过在商业活动中的真实有效使用,与之相关的商誉会逐渐凝结到该商标之上,而与之相关的商誉是商标的真正价值所在。恶意摹仿他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是明显地对他人商誉的攀附,也可以说是一种对他人商标价值的窃取行为。
(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标
作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其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之间形成一定的信赖关系。然而,现实中存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利用自身对于被代理人商标的了解,通过直接或各种规避途径等间接方式,将被代理人获得相关公众认可的商标在未经被代理人允许的情况下抢注的现象。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理应受到规制。
(4)无使用意图的囤积
1.2 商标恶意注册的危害
对于真正的权利人,商标恶意注册为真正权利人正常申请注册或者使用商标增加了困难。为了获取正常使用商标的权利,商标真正权利人不得不付出大量额外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增加了不必要的经营成本。
对于商标审查管理机关,一方面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应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造成行政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另一方面,商标恶意注册申请大量涌入商标审查管理机关,难免出现获得成功注册的漏网之鱼,这种情况的发生势必对商标审查管理机关的权威造成损害。
2.1 商标恶意维权的具体表现
笔者结合所代理的一起商标恶意注册及恶意维权的案件,归纳总结常见的商标恶意维权方式。
在 TRIPs协定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条约中多有海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加以控制的规定。我国制定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边境措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知识产权人通过海关备案的方式,可以实现既保障合法授权的产品顺利通关,又及时查处侵权产品的目的。
(2)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要求查处
(3)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
(4)向真正商标权利人的客户等利益相关方发送警告函
(5)刑事报案、自诉
(6)民事起诉
2.2 商标恶意维权的危害
恶意维权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使得本应发挥更大作用的资源浪费在处理恶意维权的过程中。恶意维权不具备真实的权利基础,相关的请求均不应获得法律上的支持,然而,恶意维权涌入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恶意维权人将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司法机关作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削弱国家机关权威的效果。
3 对商标恶意注册及维权的规制的思考及建议
同时,在《商标法》第十九条增加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也就是说,商标代理机构有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加以审查的义务。现实当中,大量的商标注册申请是由商标代理机构代申请人提交,本次《商标法》第十九条的修改将预防商标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在行政机关对商标进行行政审查之前,已先行由社会机构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了一定的审查。
从相关法律、政策的演变不难看出,近年来,对于商标恶意注册国家的总体态度是采取越来越严厉的规制措施。
目前立法框架下,对商标恶意申请注册可以通过行政与司法两个方面加以规制。
目前《商标法》中对于商标恶意注册的条款主要包括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3.1.2 对商标恶意注册的司法规制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
现实当中,恶意商标注册人往往不直接提起侵权诉讼,而是以其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通过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等方式破坏真正权利人的交易机会。恶意商标注册人借由前述手段以胁迫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2)不正当竞争之诉
拜耳与李庆之间的“确美同”一案【2】,是近年比较典型的恶意维权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拜耳享有“冲浪男孩”图案的著作权,并且将该图案使用在其“确美同”品牌的防晒霜产品上。李庆将“冲浪男孩”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向电子商务平台对“确美同”产品的经销商发起大规模投诉。拜耳针对李庆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法院认定李庆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法院判决李庆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商标恶意注册的认识不够统一确定的情况,由此导致在案情相同或差异不大的情况下出现不同裁判结果。“优衣库”系列案件可以作为一窥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面对该类案件做法的样本。“优衣库”系列案件的原告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很大一部分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原告注册有“UL”商标,而优衣库很早已在其服装上使用“UL”标识。
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可以分为以下情况:
二是,认为原告未证明其存在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仅判决停止侵害,但不赔偿损失。
四是,原告的商标权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其商标注册以及后续的维权行为均不正当,不应予以保护。
商标恶意注册阻碍了真正的权利人实施其权利,同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商标恶意注册妨碍了商标发挥其识别作用,增加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中的搜寻成本。因此,商标恶意注册一方面损害了特定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损害公共利益。
【1】参见《商标局严厉打击与疫情相关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3】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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