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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名中带有著名商标侵权吗?


珠海好唱文化公司(下文简称A公司)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还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有着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纯K”是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心血打造的全新概念KTV品牌,在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经调查,陆某经营的“XX纯K”店铺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A公司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且陆某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对外宣传、室内装饰处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A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A公司认为陆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珠海好唱文化公司 “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陆某的行为给珠A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A公司将陆某诉至法院。
首先,关于陆某经营的XX歌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A公司依法取得“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纯K”等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截至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陆某经营的XX歌厅所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法院比对及现场勘查,在XX歌厅注销前在经营门店、网络宣传等处使用的“纯K”标志与涉案11727503号商标相近似,并且XX歌厅在注销后其经营门店上“纯K”商标的标志仍未拆除。XX歌厅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在经营KTV过程中突出使用了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志的行为,属于侵犯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XX歌厅对A公司起诉其侵权并无异议,故法院认定陆某经营的XX歌厅侵犯了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陆某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陆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XX歌厅虽已注销,但其并未拆除带有“纯K”标志的广告牌及宣传牌,XX歌厅的侵权事实一直存在,故对A公司要求判令陆某经营的乐购纯歌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XX歌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额,针对A公司主张的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亦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提供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规模、以及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被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不具有参考性。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A公司取得商标权的时间、陆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店面位置、成立时间、A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地区的总体经济状况、KTV行业受到疫情影响以及XX歌厅已注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纯K”的牌匾、广告牌、包厢装潢等;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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